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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女子被判承担“同居男友”生前231万债务,你怎么看?
在陕西榆林定边县法院“早产门”事件之后,该案件本身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该案件被告侯春梅被判决承担其同居男友徐志军生前债务231万元.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从“夫妻投靠”的户籍登记信息以及侯春梅曾以妻子名义参与徐志军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金推定侯、徐两人成立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侯春梅申请,而再审仍然维持了原判。现侯春梅已向榆林中院提出了上诉。
一是侯春梅与徐志军到底是否认定为夫妻关系;
二是侯、徐二人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三是侯曾经以夫妻名义参与了徐志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取得了财产利益,是否应当同样的承担财产义务。
先把这关系说一说,不然太难分析,陕西女子候春梅与徐志军两人双方各自离婚后走到一起,2008年以夫妻投靠名义户口转入徐志军户下,双方在定边县定边镇有共同住房一套,两人同居,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2015年上半年,李凤海分两次借给徐志军现金231万元,徐志军写有借条,候春梅知情。2015年10月2日,徐志军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事后候春梅以妻子名义向甘肃西峰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未生效,二审生效判决中候春梅非合法继承人。
李凤海因徐志军死亡,以徐志军,侯春梅为夫妻为由,将侯春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候春梅以不是徐志军妻子为由,要求不予承担。
1994年2月1日后,合法的婚姻关系仅指登记结婚,原来的事实婚姻关系消失,以同居关系来代替。丛以上情况看,双方是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徐志军借款事实成立,关健是钱去哪里了,如果能指证钱的去向,而且受益人是候春梅,哪么还可以要求承担,但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如果231万借款用于其他事项,侯春梅没有受益,那么,侯春梅不用承坦。
我没有学过法律,所以在法律的条款中准确的定义是什么不太清楚,只能是以我所知道的知识和经验里说几句。
第一:其中有一个称呼为“同居男友”,也就是说他们还不是真正意义上夫妻,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合法夫妻,按照这个来说他们彼此之间只是恋爱关系,没有为对方承担债务的责任。
第二:即使证明他们已经有了夫妻之实,那也要看男方借的债务用在了什么地方:是他们俩个一起花了这笔钱,还是男方或者女方花了,如果现实中有了这方面的原因,建议去看看我们国家的新婚姻法,里面有详细的阐述。
第三:在男方生前借钱的时候女方是否知道,这个很重要。
第四:这还涉及到道义问题,抛开法律不讲,从个人角度来看,他们既然是情侣关系,那男方不在了,如果女方有偿还能力的话,为了男友走的安心,也应该替他还上,但是我说都是如果,要是女方没有能力还,那也不能勉强,我们不能道德绑架。这只是从个人情感角度来说的。
从我角度来说,我认为不该由女方承担这个责任。最后希望他们有个满意的结果。
法院判决没有错,债务应当为二人共同债务,需由该女子偿还。
该案件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只要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对待。由此证明,“结婚登记”系我国“夫妻关系”成立的唯一合法要件。
也就是说,就该案件来讲,他们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也就是不存在婚姻关系,按照法律来讲,不用承担该债务。
但,其二人事实婚姻成立。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在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在该案件中,有三点可以指正二人存在事实婚姻。
1. 两人确实存在同居关系;
2. 该女子的户口调动是理由是夫妻投靠。
2008年11月12日因夫妻投靠,侯春梅将户口迁至徐志军户口名下,现徐志军户下登记有妻子侯春梅,次子徐某某,双方在定边县定边镇有共同住房一处。
夫妻投靠落户指夫妻投靠的,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固定住所、户口类别(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即可办理户口相互投靠迁移落户;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的,应在集体户地址上单独立家庭户。
3. 徐志军因车祸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后,侯春梅曾以妻子名义在甘肃西峰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亦支持了侯春梅的诉请。
综上,即便两个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两人事实婚姻是存在的。
就是否对该债务知情来讲,这个很难界定。所以无从考究。但由于事实婚姻存在,所以承担债务也是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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