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股权合同纠纷官司二审开庭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1个相关介绍股权合同纠纷官司二审开庭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央视主播起诉建行案二审胜诉,是不是意味着全额罚息不合法呢?
【法律有话说:只说法理,因为每个人心理都有不同的太过纷繁复杂的情理观点】
类似案件迄今为止,不是第一起,相信也不会是最后一起,只不过,当事人的央行主播身份,引起了更大的关注,“全额罚息”其实并不是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可循法人法理空白,简析案情如下:
之所以银行屡屡爆出信用卡欠款未还清,则按总额度计息,不外乎银行的金融界大佬地位,它背后站着的是银监会,银监会机构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了它在相当程度上制定行业规则的莫大权限,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对于银行业的行业规定,不可能不重视,设若债权人不是银行,而是普通的企业,规定了未足额还清欠款则按总额还款的话,所有人都知道结果只能是如果有此条款,那么也很大可能被认定成是“霸王条款”,继而或将作为“无效条款“对待。
排除银行大佬的身份,把银行看成是一家普通的企业,其实如果从本质上看,它确实是一家股份公司,仅仅是一家公司的身份,因为有了光环,所以虽有公司之名,很多的待遇上却不把它看成是公司了。现在只说如果是一家普通的企业,出现了应收账款,法律的规定很明显,大量判决也是有据可查的,基本上是按照未还本金部分计息,如果约定了罚息,法律也是允许的,我们暂且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看成罚息的话。
民商事法律上,讲究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加上合理的预期损失。通俗讲,普通的民商欠款纠纷,赔偿的部分就应当是损失的部分,法律不允许有任何民商事主体因为某些纠纷的解决而获利,权利方损失了100块钱,那么依照法律他得到的赔偿就应当是100块钱,如果因此得到的是150块钱,那么多出来的50块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如果双方约定加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允许的。只是,法律规定了上限,违约方多补偿的费用,通常不应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30%,所以,如果损失100,约定赔偿130是可以被法律允许的范围。
银行作为公司法上的股份公司,它理应遵守最基础的民商事法律规则,不应一味的保护其行业规定,尤其是有些严重偏离法律的超强度保护的规定。因而,案中二审法院判定不支持按全额计息,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一审过于重视银行的行业规范和贷款约定了,有时约定内容和行业规范,应当先放到基础法律层面通过放大镜审视下,不突破法律底线的时候,可以允许,超过了一定限度,应审慎处理,故,二审法院的结果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为二审法官点赞👍,我们知道,判决金融巨头败诉,还是需要勇气的!
我也是建行信用卡用户,在办卡的时候,也阅读了建行信用卡的格式条款并签字确认同意。我也觉得逾期全额计息的条款不合理,但是又能怎样,每家银行都是这么规定的!银行或许会辩解,你可以不办呀,没人逼你!
说的没错,确实没人逼我,我是自觉自愿办卡的,升斗小民,靠微薄的工资讨生活,处处要用钱,不可避免捉襟见肘,拿贷款要付利息,信用卡毕竟最长可以透支50多天,只要及时还上就不用支付利息。所以面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也只得咬牙签字同意。
还好,学法律的人一向谨慎,每次都是及时还款,并且要确认收到银行还款成功的信息。
就此案而言,二审法院也没有说建行此举违法,这是法官的高明之处,他是用说理的方式,说建行的损失与罚息之间差距太大,有失公平,要求建行退出多收的罚息。
由于我们国家不是采用英美的判例法,此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只是个案的胜利而已,所以也没什么值得高兴的,建行和其他银行还会这样收取其他逾期还款人的罚息!
所以,除非银行良心发现或者主管部门出台政策意见,大家还是该干嘛干嘛去吧!
感谢邀请,这个案子其实金额不大,如果普通人根本不可能报道,但双方都是公众人物(企业为拟制人),所以报道才被重视。不过律师看来这个案子涉及法律有这么俩个,一个是合同法及相关违约金条款,第二是民法学里面的公平原则问题。针对这俩个问题下面详细论述。
首先看合同法内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律师自己推论主播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内容,其间肯定规定了如果不能全额还款,也要全额计算利息,并且该违约金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属于有效约定,那么主播就应当按照规定还款。
如果主播认为银行规定是霸王条款,应当就其条款申诉或者找消协反映,然后提起公益诉讼。这和合同规定的履行是俩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诉讼,而不应当一并审理。
其次运用民法公平原则来说,主播本人确实签署了同意条款,而且超期原因是由于自己过错而引起的,不应当归责于银行方面,不然这必然有违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树立法律公正。
最后,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果属于格式合同的,其中有不利于弱者一方的的内容的,要特别注示。主播可以看看该条款是否特别注示,如果没有,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此进行诉讼,成功率应该比较高。
总之,不论你是什么人,首先应该看是否履行法律规定,其次才是积极的进行相关的改进,有关部门也应当确实履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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